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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2909人看过

   

   很多公司人事对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计算比较熟悉,但对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则比较陌生,可能是实践中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比较少见的原因。其实,公司的某些岗位可能更适合不如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而不一定适用标准工时制。下面逐一梳理下适用三种不同工时制的具体情形。

   1、标准工时制。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199551起实施)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对比上述规定来看,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存在不一致,司法实践中,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适用的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的每周工作40小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就是常说的“标准工时制”,在标准工时制下安排员工加班的,需要受《劳动法》第41条的约束,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加班费则按《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即“(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综合计算工时制。

  由于实践中存在一些需要24小时上班的工种,如果一律适用标准工时制,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风险,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可以就符合条件的特殊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综合计算工时制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根据该规定,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部分视为加班时间,并按照工作日加班计算加班费,但如果是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法定休假日加班计算加班费。即综合计算工时制只有两种加班费计算方式:工作日和法定休假日。

3、不定时工作制。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该规定来看,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一般不存在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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