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波律师

  • 执业资质:1440620**********

  • 执业机构: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相对放松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8日|分类:公司法 |724人看过


   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对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规定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登记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因应该规定,在隐名代持协议中,一般设计其他股东同意隐名代持并在需要时配合显名登记的条款。但有些隐名代持协议中,隐名投资人不一定想让其他股东知道有代持股权的事实,或其他股东不愿意在代持协议上签名,则上述设计的条款无法写入协议或无法起到预期效果,为日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增加了难度。

   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对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规定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如果隐名投资人能提供参加过股东会、收取过分红、在股东群里讨论公司事务,则可以证明其他股东的过半数知道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隐名股东诉求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即使其他股东的过半数此时再表示反对,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即在股东矛盾激化之前,隐名股东通过参与公司经营、享受公司利润等行为证明其隐名股东身份的,隐名股东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其他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无需再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约束,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条件相对放松。但这种放松是相对的,提示隐名股东平时收集其他股东知悉其为实际出资人的证据,避免发生矛盾时因缺乏相关证据而败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