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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小股东的法律风险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8日|分类:公司法 |1416人看过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小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含小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来讲,小股东的清算责任明显过苛,现实中有些职业债权人低价收购资产包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证据后,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诉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些法院没有查明小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或虽有“怠于履行义务”但与重要文件灭失没有因果关系,判令小股东也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小股东承担的责任远远超出其出资限额,造成利益失衡。

       为了厘清审判中的不当理解,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4、15、16条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小股东的是否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果关系、诉讼时效的抗辩方式,如果小股东不是公司的董监高,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再支持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小股东清算责任的风险经过《九民会议纪要》厘清后,对小股东的另外一个风险往往被忽视,实践中审查公司章程时也会发现该问题并不受股东的重视。《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不足额,小股东对此没有坚决要求补足,日后发生纠纷时,外部债权人可能据此条要求大股东补足差额,小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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