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客户拟与人合作新设有限公司,在拟签署的公司章程中有条款约定股东对外质押股权,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果违反该约定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客户反映该条款将影响其自主行使股权的融资功能,但通过谈判博弈修改有一定难度,咨询该对股权质押进行限制的章程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这个问题,《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此款所提及的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见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条第4款有个容易让人忽视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来看,有限公司的股东能否质押股权,如果章程有规定的,从章程规定;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的,则应按《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内部之间可以相互质押股权,股东对外质押股权,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