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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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不能仅以股东身份就视为有权代表认可其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的效力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6日|分类:工程建筑 |937人看过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股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不是天然的公司代表。该观点给我们的启示时,对签字、结算的签字人员,能要公司盖章确认的最好,即使不能盖章,也最好由法定代表人或在公司任职的股东签字,股东是否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可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查询,避免仅具有股东身份人员的签字不被对方及法院认可。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判决中认为,X公司仅以马某系Y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Y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Y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Y公司与X公司结算,现Y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X公司仅以有马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Y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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