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股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不是天然的公司代表。该观点给我们的启示时,对签字、结算的签字人员,能要公司盖章确认的最好,即使不能盖章,也最好由法定代表人或在公司任职的股东签字,股东是否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可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查询,避免仅具有股东身份人员的签字不被对方及法院认可。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判决中认为,X公司仅以马某系Y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马某签字同意支付的土方工程补偿金40万元应由Y公司承担,理据不够充分。马某是否在其他场合代表Y公司订立合同,均不能反证马某在本案中有权代表Y公司与X公司结算,现Y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X公司仅以有马某签名的《现场签证内容》主张Y公司承担土方工程补偿金,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