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进度款有争议时,对涉案工程应进行结算或委托法院评估,不得直接以招投标价格作为争议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按(2018)最高法民再340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为,法院释明双方应进行工程结算,亦可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但X公司不同意结算,坚持其诉请(以招投标价格)的情况下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以招投标价格作为确定争议的工程进度款依据,判决认定Y公司应向X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最高院在再审中则纠正了二审法院的观点,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二审法院缺乏作出裁决的基本事实依据,亦可能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