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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能否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6日|分类:工程建筑 |1068人看过


审计监督性质属行政监督,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185号判决书中认为,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X公司虽认可“待Y市审计局复审后多退少补”,但并未认可以Y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二审判决以结算条件没有成就为由,对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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