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根据上述解释来看,在诉讼前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再申请鉴定法院不会支持,所以在双方合作关系未陷入僵局前,能够找对方对账确认工程款,会省掉后续追款的程序及鉴定费用。但结算协议应该具体明确,若只是委托出具咨询意见且未明确约定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则咨询意见不被接受的,仍需要鉴定。
辽源中院在(2019)吉04民终11号判决中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针对涉案工程,承包方已作出工程决算表。并提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已达成协议,故涉案工程款应按承包方制作的结算表载明的工程款决算数额予以支付。另外,承包方在诉讼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本不应予以准许,但承包方提出鉴定申请后,发包方并未向法院提供承包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表,故此,一审法院是在认为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现已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承包方在起诉时自认已收到发包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并判决发包方给付承包方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