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上述为解决开工日期的争议确立了解决规则,关于开工日期,除了合同约定外,实务中往往存在几份记载日期互不相同的资料,包括开工通知、开工报告、开工许可证等,此外还有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工日期一直存在争议。本条规定了开工日期的确定方式:以开工通知为基准,该基准时间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具备开工条件的时间为准;该基准时间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没有开工通知也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结合开工报告、合同约定等其他资料载明的开工时间进行认定。顺延工期应由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确认,如果没有确认的,需要保留申请工期顺延的证据,即树立证据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