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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变更如何判断?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工程建筑 |1112人看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事招投标、建设工程实务的,对该条应该都很熟悉,因为项目的实际情况错综复杂,中标后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到底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成为困扰很多人的问题。

   2019年2月1日,最高院新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对《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细化,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属于实质性内容,该条并未规定超过多少比例为“背离”,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只要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就可以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重庆二中院在(2018)渝02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24中特别约定了捐赠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说是接受的公益捐赠,法院认为实质是通过捐赠,实质是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发包人的辩称不能成立,承包方认为该条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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