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呼和浩特市中院在(2018)内01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不能笼统的请求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应当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在发包人欠付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具体给付请求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本院对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喀什中级法院在(2019)新31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工程价款不宜作扩大理解,且实际施工人挂靠承包方施工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至今,相关权利人应积极主张各自权益,但事实并非如此。故实际施工人、承包方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