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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68: 退伙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2日|分类:公司法 |7350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3月16日,程某明、冷某平、聂某以云梦中兴公司股东的名义签订一份名为《云梦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为三名个人为实施房地产开发的合伙协议,约定程某明、冷某平、聂某,持有公司100%股权,代表全体股东,会议合法有效。会议由云梦中兴公司董事长程某明主持。会议就公司办公大楼及汽车销售市场建设项目投资事宜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如下决议:1、拟定征用位于云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旁枫栖路南侧土地72.23亩(以政府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价格18万元/亩,建设公司办公大楼及汽车销售市场(商业用地性质)。2、项目建设拟计划总投资6000万元,其中:第一期投资2800万元,第二期投资2000万元。如在三至五年期间能够争取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性质时,投资计划及规模由股东会决议另行决定。3、投资额及投资方式:三股东按各自所持公司股权份额比例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其中:程某明的投资比例为40%,冷某平和聂某的投资比例均为30%。4、三股东定于2011年3月16日前将其应出资额按期足额交付给公司,其中:程某明420万元;冷某平580万元;聂某350万元,未足额交付的,视该股东为自动退股,原已交付的出资款项待该建设项目完成后再商定退还方案。5、该建设项目专项投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任何股东均不得抽逃出资、或用于抵押等担保保证,全部纳入公司财务规范管理。6、推选程某明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7、亏盈分配方式:按股东实际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8、本决议自全体股东签字后即时生效。

2014年3月26日,程某明作为乙方与甲方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一、联合开发项目工程名称、规模和期限。1.地点:枫栖路以南(城关镇对面);2.联合开发项目名称:新恒大广场;3.建筑规模:4.1万平方米(以设计施工图为准);4.联合开发期限至于开发项目全过程。二、双方的权利义务。三、联合开发的收益分配,甲方按该项目工程总售价5‰利润分成,乙方应该付甲方利润5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乙方先垫付甲方20万元,在本工程封顶时乙方付给甲方30万元,乙方则享有剩余利润的全部。四、建设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则以对方逾期付款按未达到款额的3%承担违约金。六、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相关仲裁部门解决,协商仲裁不成,请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裁决。

2015年1月23日,程某明、聂某、冷某平三合伙人经过协商,决定聂某和冷某平退出合伙。程某明与聂某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一、聂某退出新恒大广场房地产合伙开发项目,余下事务由程某明独立完成;聂某退伙后,该合伙开发项目所涉债权债务全部由程某明享有或承担。二、程某明退还聂某合伙出资款人民币350万元,给付聂某应得合伙项目收益人民币1350万元,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该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款中按30%比例根据房屋销售进度提取给付聂某,直至付清时为止;余款700万元,由聂某选取等值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享有如其他购房客户同等待遇(如所涉税费),程某明不得对聂某选取的商品房进行处置。三、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未能足额给付的,由程某明向聂某按欠付款额日万分之二十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

程某明是云梦中兴公司的股东,聂某、冷某平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名为《云梦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实为程某明、冷某平、聂某合伙投资的合伙协议。云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旁枫栖路南侧土地72.23亩(以政府部门实际测量为准),价格18万元/亩,建设公司办公大楼及汽车销售市场实际为涉案合伙项目”新恒大广场”。

二、一审观点

孝感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因程某明与聂某之间退伙时分割财产发生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性为退伙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程某明与聂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逾期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明与聂某之间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程某明抗辩称该退伙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退伙协议书》无效,但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程某明抗辩称该《退伙协议书》没有合伙体另一合伙人冷某平的签字,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认可,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冷某平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可以看出,程某明、聂某、冷某平三人之间的合伙事项已清算,三人一致同意散伙,聂某、冷某平分别与程某明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并进行了结算。故程某明辩称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程某明与聂某之间的《退伙协议书》真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退伙协议书》约定:”程某明退还聂某合伙出资款人民币350万元,给付聂某应得合伙项目收益人民币1350万元,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该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款中按30%比例根据房屋销售进度提取给付聂某,直至付清时为止;余款700万元,由聂某选取等值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享有与其他购房客户同等待遇(如所涉税费),程某明不得对聂某选取的商品房进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该《退伙协议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余款700万元,由聂某选取等值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享有与其他购房客户同等待遇(如所涉税费),”该700万元的商品房的楼栋号、面积大小《退伙协议书》约定不明确,以及是否还有价值700万元的商品房予以冲抵尚不清楚,不利于人民法院后续的执行工作。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应为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某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按照《退伙协议书》约定,700万元如有商品房可以冲抵,由聂某选取等值的商品房,不足部分由程某明用货币支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退伙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未能足额给付的,由程某明向聂某按欠付款额日万分之二十承担延期履行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时为止。”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程某明在辩称中已提及,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退伙协议书》未约定应给付款项的起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应从当事人举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从聂某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程某明辩称,聂某未按约定足额出资。一审法院认为,聂某已按合伙协议完成了其实际出资,后续出资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确定,并应由程某明通知其他合伙人。但程某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聂某未按程某明的通知要求交纳出资。且本案审理的是退伙纠纷,程某明已与聂某签订了退伙协议书,视为程某明对聂某实际出资的情况是认可的。该退伙协议书之前的行为已经退伙协议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程某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作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2条、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某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二、程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某交付在700万元范围内由聂某选取的案涉新恒大广场项目的商品房,不足部分以货币支付;三、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某支付1700万元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7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观点

湖北高院二审认为,程某明与聂某、冷某平三人签订《云梦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及预计总出资额,推选程某明为项目负责人,投资建设办公大楼以及汽车销售市场(后演变为新恒大广场项目)经营事务,按实际出资额分担盈亏,并确认程某明已收到聂某出资350万元、冷某平580万元。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个人合伙的定义,在三人之间形成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个人合伙关系。《云梦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为个人合伙合同,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但在个人合伙存续期间,聂某、冷某平未再参与合伙事务,亦未再向程某明支付投资款,程某明以自身名义与云梦县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挂靠云梦县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新恒大广场房地产项目,至2015年1月23日,程某明与聂某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聂某退出新恒大广场合伙开发项目,余下事务由程某明独立完成,程某明退还聂某出资款350万元,支付聂某应得收益1350万元,共1700万元。另一合伙人冷某平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2015年1月23日,三人一致同意散伙,合伙项目由程某明个人经营,程某明与聂某、冷某平分别签订退伙协议,退还投资款及支付收益。该陈述与程某明和聂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聂某退出合伙,余下事务由程某明独立完成的约定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聂某和冷某平均已退出个人合伙并无不当。二审庭审时,程某明陈述,冷某平与程某明也签订了类似协议,约定向冷某平退一半出资,留一半出资,冷某平未完全退出合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聂某、冷某平均退伙,程某明单独经营原合伙事务的背景下,聂某与程某明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程某明共应向聂某支付1700万元,虽未经合伙盈亏的清算,但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明晰,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程某明认为退伙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程某明将《退伙协议书》约定程某明”给付聂某应得合伙项目收益1350万元”中的”应得”解释为预测和估计,”收益”解释为合伙收入减支出尚有剩余,并以新恒大广场项目在未计入融资利息成本情况下的预期收益也仅有三千余万元,以此提出退伙协议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抗辩,有违上述约定的通常理解,属曲解约定,程某明关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程某明未按《退伙协议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明按约定承担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程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解析

 此案中三人签署的《云梦中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最终被法院根据决议的内容确认为个人合伙合同,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在将案件定性为退伙纠纷后,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关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律师实务中,经常发现有些当事人在网上下载一些协议模板,套用在性质不同的交易行为上,有些人纠结于协议名称,其实,到了法院诉讼阶段,法院关注的是文件内容,是根据文件内容对其性质进行最终的定性,不是起个名字叫股东会决议,就会认定为股东会决议的。

五、案例来源: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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