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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67: 入伙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596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6月30日,李某志与李某霄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百子湾路×号冰城小镇合伙比例如下:李某志占有合伙85%,李某霄占有合伙的15%;分红每月分一次;如果出现企业亏损,则次月15日按照股份比例补齐账面;合作形式为自负盈亏;合作期限按照租赁合同为基准。2015年6月20日,李某霄向李某志支付30万元作为入伙款项。合伙期间,李某志四次向李某霄分红。李某志将合伙经营的“冰城小镇”改名为“冰城老太太烧烤店”。

案外人赵某以其与李某志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认为协议无效,起诉要求李某志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一审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赵某与李某志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中,李某霄提供支付宝打印件,证明李某霄向李某志补充支付了合伙亏损38500.95元。李某志认为证据系打印件,从证据中也不能体现李某霄向李某志付款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李某霄明确表示因为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李某霄入伙,故入伙行为无效。李某霄声称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4月23日入伙,是合伙人之一,赵某不是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志则主张合伙人只有赵某,其与赵某是合伙关系,赵某对李某霄的入伙知情并同意。

二、一审观点

朝阳区法院一审认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李某志在经营百子湾路×号冰城小镇(冰城老太太烧烤店)过程中,增加了李某霄作为合伙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李某霄与李某志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合伙关系。李某霄主张其入伙未经过其他合伙人王某的同意而导致入伙无效,但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作为合伙人及王某不同意李某霄入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霄的上述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李某霄基于入伙无效的理由要求李某志返还入伙出资款、支付利息并返还补亏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霄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观点

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霄与李某志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合伙关系。李某霄上诉主张其入伙未经过其他合伙人赵某的同意而导致入伙无效,且提供赵某的视频资料作为新证据证明赵某对李某霄的入伙不知情且不同意。但李某志亦向法院提交赵某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对李某霄入伙知情并同意。赵某的书面证明与其视频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而从李某霄的陈述判断,无论赵某是否在书面证明上签字,其对书面证明的签署都是知情的,故本院对赵某的视频证言不予采信。现因李某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解析

 相对于公司法纠纷,合伙企业的纠纷相对简单,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如果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的,该入伙有效。

五、案例来源: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99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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