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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64: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2日|分类:公司法 |2158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事实

博观公司是成立于2012428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九运企业占注册资本的40%,美国公民DILI(中文名:李某)占注册资本的60%。公司章程规定,博观公司的合资期限为20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5123日,博观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但股东双方对于清算组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在10日内沟通协调,如协调一致,则展开清算工作,若不能协调一致,则共同申请法院依法清算。由于股东双方关于清算组成员不能协调一致,博观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

 二、一审观点

珠海中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依据上述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提前解散,需要报请审批机构批准。2015123日,博观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由于因博观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九运企业和被申请人博观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政府有关审批机构批准提前解散博观公司的文件,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能提供上述文件。因此,申请人九运企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博观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第16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九运企业要求对博观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三、二审观点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博观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性质的企业,在企业出现严重亏损等情形需清算解散时,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要求,其清算必须得到国家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因九运企业在申请对博观公司的强制清算时,并未提供该清算所需的国家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解散博观公司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要求,一审法院对九运企业的该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在本案的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出了重大修改。由于博观公司属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该法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的规定,博观公司的强制清算应适用备案管理,无须再经过国家审查机关的批准程序,故本院对九运企业要求对博观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九运企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算1号之二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律师解析

本案的改判并非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而是一审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发生重大变化,一审时对中外合资企业的解散,除了董事会决议之外,还要报审批机关批准;二审时,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即博观公司的强制清算应适用备案管理,无须再经过国家审查机关的批准程序,基于法律发生修改,二审适用新法进行改判。

该案给律师工作的提示是,时刻要关注新法的变化,以及新法修改后的溯及力问题。另外,实务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不是股东会,而是董事会,不是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解散事宜发生混淆。

五、案例来源:广东高院(2016)粤清终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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