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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63:公司解散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2日|分类:公司法 |684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110月,杨某强以”云南保山碧鑫石材厂”的名义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同年10月,杨某强以个人名义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协议要件》一份,双方约定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保山东成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20011023日,双方根据《保山东成公司章程》到保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保山东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杨某强出资30万元,占30%,东莞东成公司出资70万元,占70%,公司类型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1023日至20311023日。

此后,保山东成公司经营正常。200812月,东莞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光变更为陆某光。2010810日,保山东成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任命王某光、陈某文、杨某强组成公司董事会,王某光任董事长,杨某强为副董事长。次日,保山东成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王某光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由陆某光担任公司董事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年814日,保山东成公司陆某光、陈某文以董事会纪要的形式,免除杨某强的总经理职务。后东莞东成公司在未告知杨某强的情况下对保山东成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重新办理了保山东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

保山市招商合作局20116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保山东成公司成立于200110月,属我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十年来,该公司成功的将我市”保山米黄”大理石开发打造成为国际国内石材知名品牌,今年又被云南省政府列为”十二五”云南石材产业战略规划的重点发展项目,为我市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农民就业做出了突出贡献,成为我市对外开放的一张”名片工程”,今后,我们将重点支持该公司的”保山米黄”石材产业开发工作,为加快发展我市经济做出更好更大贡献。

2010723,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某光(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某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载明:”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等内容,保山东成公司、东莞东成公司、杨某强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否认。

再审庭审中,对于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出现僵局、能否正常进行经营管理问题,杨某强方陈述称,从2009年停产到现在,双方决裂,其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没有分配过利润,保山东成公司变卖产品,从20131月份就只有一个人留守了。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陈述称,20108月份前期是想正常经营的,公司后续由于更换总经理发生了矛盾,经营也受到了影响,后来就发生了诉讼,东莞东成公司同时在极力经营,公司目前仍然持续经营,职工在正常上班,工资等也有提高……因为有诉讼缠身,公司不敢大规模经营,只是维持正常运转。

二、一审观点

保山中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以《协议要件》为准,还是按《公司章程》办理;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已发生解散的事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对杨某强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保山东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两名。有限公司是人和公司,股东间的合作以信誉为基础,作为股东之一的杨某强提出要求解散公司,说明股东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根据《保山东成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第6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解散。杨某强与东莞东成公司于200110月签订的《协议要件》是股东双方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的特别约定,其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协议要件》的约定,公司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终止、公司注销,因此对杨某强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保山东成公司及东莞东成公司提出公司未发生约定或法定解散事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散保山东成公司。

三、二审观点

云南高院二审认为:保山东成公司应否依法解散,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否符合股东约定解散的条件;二是否出现公司僵局、依法应予强制解散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公司股东约定解散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包括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但是约定解散并不等于解散的程序可以任意。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协议要件》上的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协议要件》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二审法院对东莞东成公司和保山东成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杨某强虽认为其没有在《保山东成公司章程》上签字,但该章程是保山东成公司用于工商注册登记的重要材料,盖有保山东成公司公章,二审法院对该章程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要件》约定,”双方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该约定能否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本案中,杨某强认可各方于200110月上旬先签订了《协议要件》,再以《协议要件》为基础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宜。因此,《协议要件》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保山东成公司的设立协议之一。在同年1023日用于保山东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保山东成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协议要件》上类似的约定解散内容,仅在该章程第四十八条第6项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理论,公司《章程》是根据法律制定,用来约束整个公司的管理性法律文件且对外公示。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重大法律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为重要的法律事项,因此,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只能基于股东间具有最高效力的约定—《章程》的约定或者公司特别决定而不能基于设立协议。综上,本案《协议要件》并非公司《章程》,亦非《章程》规定的解散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在《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合同书》以及《章程》中均没有出现《协议要件》的类似约定解散公司条款的情况下,《协议要件》中关于公司终止条件的约定无效,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条件。一审判决关于”《协议要件》是股东双方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的特别约定,其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的说理混淆了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概念和效力,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出现公司僵局,依法应予强制解散的问题。

判定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形成公司僵局,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首先,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从双方举证情况看,杨某强在一审中举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申请证人证明公司召开过解散的会议。但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的内容并非是讨论解散公司,开会讨论意味着”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此外,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提供了若干证据证明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其中有政府部门的证明、公司会计报表等,虽经二审法院多次询问,杨某强仍以”证据为对方单方制作”为由对以上全部证据不予认可,但以上证据是审查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出现严重经营困难的关联性证据,其中在保山市招商局盖章的《情况说明书》上明确了保山东成公司的发展现状和前景良好,杨某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否认,该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虽有”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等内容,但《保山东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了”临时股东会不得决议通知未载明的事项”,该院对杨某强据此证明公司召开过解散会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保山东成公司在2010年仍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议的事实,可见保山东成公司并未出现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该院对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关于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的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保山东成公司并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保山东成公司在20052010年均正常召开股东会,2008年以前均正常分配红利,且现在杨某强仍然是保山东成公司副董事长和持股30%的股东。因此,杨某强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近几年出现亏损未分红、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尚不能证明保山东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审判决关于”作为股东之一的杨某强提出要求解散公司,说明股东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强诉请解散和清算保山东成公司,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审理处理正确。但杨某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保山东成公司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各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杨某强可通过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纠纷。保山东成公司与东莞东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保山东成公司仍然在正常经营,二审法院对两公司关于保山东成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解散保山东成公司处理欠妥,应当予以纠正。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强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观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是否应予司法解散的问题。

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本案中保山东成公司的两个股东杨某强和东莞东成公司在合作中产生分歧,至20108月保山东成公司董事会会议免除杨某强总经理职务时矛盾激化,后东莞东成公司单方对保山东成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重新办理了保山东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等,保山东成公司自此之后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杨某强于2010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虽然对于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这一事实,保山东成公司、东莞东成公司方和杨某强方各执一词,但是,从20107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某光(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某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内容看,该通知系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发出的,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另,自2010年杨某强和东莞东成公司矛盾激化以来,双方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因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保山市招商局盖章的《情况说明》等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杨某强和东莞东成公司两股东之间严重矛盾所形成的公司僵局,对于双方股东而言,如任由该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二者的利益均受到重大的损失。本案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大量调解工作,试图通过一方股东以合理对价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的方式,实现双方矛盾的化解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保全,但终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因此,杨某强关于保山公司应予司法解散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件审理中,杨某强为实现其解散保山东成公司的目的,除提出公司因出现僵局应予判决解散的主张外,还以其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要件》中有关公司约定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特别决议》已决定解散公司等为由提出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等,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本院在前述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保山东成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下,不再对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是否已决议解散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就杨某强上述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和延期审理申请等,本院也不再予以考虑。

杨某强向法院提起解散保山东成公司诉请时,同时提出要按照其投资总额的30%分割属于其的财产,该项诉请性质上属于公司清算中的事项之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理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时,才涉及到公司剩余财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起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中对此不予受理一节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表述,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因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一、二审法院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2、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关于解散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的判项;

3、驳回杨某强关于按照其投资总额的30%分割属于其的财产的起诉。

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

五、律师解析

本案一波三折,一审保山中院以符合约定解散条件为由,判令公司解散;

二审云南高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包括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但是约定解散并不等于解散的程序可以任意,一审混淆了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概念和效力,认为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重大法律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为重要的法律事项,因此,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只能基于股东间具有最高效力的约定—《章程》的约定或者公司特别决定而不能基于设立协议,并认为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故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院则根据证据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再审改判公司解散,对约定解散的事宜则不做评判。

笔者曾经代理过类似的公司解散诉讼,在诉讼前也花了大量的时间,多次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过邮局EMS快递股东会议通知,准备查收记录,在做了充分的准备能证明公司陷入僵局后,才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的难度可想而知,毕竟是公司存续期间最为重要的事项,情有可原。这也给股东提了个醒,有限公司作为“人合”公司,设立容易解散难,在开公司前一定要选择好拍档。

六、案例来源: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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