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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由269: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464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事实

虔龙公司与龙峰公司就大余县检察院房地产拍卖事项订立《协议书》(未载明落款时间),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竞标,中标后,股权由虔龙公司占40%,龙峰公司占60%,参与竞标由虔龙公司具体负责,龙峰公司派员出席;竞标成功后,如虔龙公司具备开发资质,则由其全权负责开发、建设、经营,龙峰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收取开发利益,如虔龙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则由龙峰公司全权负责开发建设、经营,虔龙公司不参与,只收取投资开发利益;及其他相关内容。2007年10月9日大余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龙峰公司订立《大余县检察院房地产产权出售合同书》,约定:经公开拍卖,龙峰公司以320万元的对价购买大余县检察院办公楼,建筑面积170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45.51平方米,属商住用地,及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于2008年2月22日经大余县公证处公证。2007年12月7日虔龙公司与邱某淦、钟某峰、田某旺、幸某华(以下简称邱某淦等4人)订立《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及大余牡丹亭酒厂实物资产移交合同》,约定:移交财产包括原大余县检察院办公楼(建筑面积170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345.51平方米,属商住用地)及大余县牡丹亭酒厂抵债资产和其项下的全部权利;上述权利移交价格(含房产)为405万元整(含利息及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为308万元,大余县牡丹亭酒厂资产为97万元;2007年12月4日已支付定金50万元,余款于2007年12月7日前付清;及其他相关内容。2007年12月4日虔龙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邱某淦等4人交来的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及大余牡丹亭酒厂土地实物资产转让费定金50万元;2007年12月7日虔龙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邱某淦等4人交来的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及大余牡丹亭酒厂实物资产移交款355万元(注其中尚欠87万元)。2008年2月25日龙峰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成立龙峰公司大余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分公司),任命邱某淦为该分公司经理,自登记核准之日起生效。2008年3月4日龙峰公司与邱某淦代表的大余分公司订立《分公司(房地产)内部管理合同》,约定:龙峰公司同意在大余县设立分公司并办理营业登记及相关手续,分公司属龙峰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分公司必须依法经营,实行上缴管理费,内部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方式;按房地产开发的面积,每平方米上缴管理费多层房2.0元,高层房2.5元;分公司筹建费用由邱某淦等4人自负;及其他相关内容。2008年3月13日邱某淦等4人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南康市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北侧土地开发、大余县原检察院原办公楼、大余牡丹亭酒厂原工业用地;南康市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北侧土地开发项目的股份,以邱某淦名义出资,占整个项目投资的40%,其中邱某淦占20%、钟某峰占9%、田某旺占5%、幸某华占6%;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及大余牡丹亭酒厂两项目合并为一个核算项目,邱某淦占35%、钟某峰占25%、田某旺占15%、幸某华占25%;原则上合作各方按项目进度及所占股份对合作项目进行出资,各方不能及时出资的,由其他各方共同筹资,筹资成本为月利率3%,由不能及时出资方补偿给筹资方,待项目取得收益退回股金时,首先清算筹资成本;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按照各方所占股份进行分配,合作各方对经营活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筹资成本不进入项目成本,由不能及时出资方在股金或利润分配中支付给筹资方;合作各方不能及时出资的,在征得合作他方同意后,由合作他方共同筹资,计算筹资成本,如合作他方不同意计算筹资成本,应扣减不能及时出资方所占股份,转给筹资方的股份,并按新的股份计算利润;及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1月26日邱某淦等4人与钟某峰、林某龙就大余县原检察院土地转让事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位于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建设路,面积136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1)第129号;按土地现有状况及开发项目的实施现状,土地转让总价款为398万元,钟某峰同意按以下时间及金额向邱某淦等4人支付土地款,2014年1月20日支付第一期保证金90万元、3月5日支付第二期188万元,2014年6月底支付第三期120万,所有土地款项转入由邱某淦、刘某生共同掌控的银行帐户,对原投资款不进行抵扣,收到的土地款按附件1顺序进行清算,需支付的款项由原4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第二期款项付清后,大余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钟某峰指定的人员担任,相关管理费用以签订合同为界各自承担;邱某淦等4人同意钟某峰以龙峰公司的名义用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所取得的银行贷款应首先支付第二期土地款项188万元,剩余贷款由龙峰公司及钟某峰自行安排;由于钟某峰及龙峰公司已将该宗土地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林某龙应为第三期土地款提供付款保证,如钟某峰到期无法付款,将由林某龙支付第三期土地款120万元,如钟某峰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在钟某峰付清总价款70%,即第二期转让款后,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证由双方共同交由林某龙在龙峰公司保管,在付清所有土地款前,未取得邱某淦等4人一致同意,不得转让和对外抵押,同时,林某龙不承担第三期土地款的付款责任;钟某峰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付款超过约定5个工作日,邱某淦等4人有权收回该宗土地,钟某峰已支付的款项全部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不予退回,并由邱某淦等4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及其他相关内容。三方及刘某生在该协议上签字,在该协议落款处手写注明:”经协商,为确保本协议第三笔款项120万元到期支付,钟某峰同意用安远裕丰花园1#楼704、3#楼701、704号住房作为抵押给林某龙、田某旺,由林某龙、田某旺作为第三笔款项支付提供全部担保。若在6月底钟某峰不能支付,由钟某峰向小贷公司贷款120万元支付,由钟某峰承担月息4%的利息,同时,将上述三套住房转抵押给小贷公司”。协议附件1载明:土地款支付顺序为:1、支付工资、费用,2、偿还经股东核实后的向外借款(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偿还股东超额投资本金及利息,4、偿还股东投资股本,5、支付所实行的利润。2014年1月29日龙峰公司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抵押贷款,该抵押物评估价为561.9万元,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330万元。2014年9月2日龙峰公司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龙峰公司向该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014年9月2日该分行根据龙峰公司的委托将400万元贷款转入龙峰公司指定的赣州环华实业有限公司帐户。钟某峰支付了第一期90万元款项,第二期支付了78万元款项,第二期余款110万元以及第三期120万元未予支付。另查明,上犹天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西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余分公司2008年-2014年1月26日财务状况说明》中载明:资金来源收入共计866.456387万元,包括资本金投入420万元(其中邱某淦197万元、田某旺48万元、钟某峰75万元、幸某华100万元)、南康市招投标中心及南康市财政局转入15万元(挂钟某峰应付款)、股东借入款共计421.338万元(其中邱某淦350.176万元、田某旺2.172万元、钟某峰58.99万元、幸某华10万元)、员工借入款10万元、银行利息收入0.118387万元。

 二、一审观点

赣州中院一审认为, 2008年3月13日邱某淦等4人订立《合作协议》,合作项目包括南康市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北侧土地开发、大余县原检察院原办公楼、大余牡丹亭酒厂原工业用地3个项目,并约定大余县原检察院用地及大余牡丹亭酒厂原工业用地两项目合并为一个核算项目,另一个项目南康市南水新区蓝田大道北侧土地开发另行核算。该《合作协议》约定股东所持股份为:邱某淦占35%、钟某峰占25%、田某旺占15%、幸某华占25%。尽管从协议约定股份比例看,邱某淦和田某旺所占比例为50%,但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合作各方不能及时出资的,在征得合作他方同意后,由合作他方共同筹资,计算筹资成本,如合作他方不同意计算筹资成本,应扣减不能及时出资方所占股份,转给筹资方的股份,并按新的股份计算利润”,即可按实际出资额计算股份和利润。根据上犹天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江西龙峰公司大余分公司2008年-2014年1月26日财务状况说明》中的意见,邱某淦和田某旺的投资比例占4人合伙体总资本的58.33%,若将各股东借入款计入各自的投资额,则邱某淦和田某旺的投资比例占4人合伙体总投资的71%,邱某淦和田某旺的诉请是要求继续履行2014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本案的诉争协议,该诉争的一方并非邱某淦和田某旺,而是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另一方为钟某峰个人。该诉争协议虽然抬头部分载明丙方为林某龙,林某龙在协议上签名,龙峰公司并未盖章,但林某龙系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龙峰公司名下,且该协议约定的是由龙峰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而非林某龙履行,龙峰公司也已用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贷款。故林某龙在该协议上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中的丙方应为龙峰公司。邱某淦和田某旺提起本案诉讼,系从该协议的甲方即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利益出发,代表的是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的利益,诉讼所获得的利益也应归属于该4人合伙体,而不是邱某淦和田某旺个人。该4人合伙体中,钟某峰为被告,属于相对方。幸某华虽没有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在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后,其虽没有提起独立请求权,但明确表示不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幸某华仍应列为共同原告。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转让土地最初由虔龙公司和龙峰公司联合竞拍得(股权比例为4:6),由大余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龙峰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订立《大余县检察院房地产产权出售合同书》,拍卖对价为320万元。后虔龙公司与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订立《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及大余牡丹亭酒厂实物资产移交合同》,将大余县原检察院项目的房地产作价308万元,大余牡丹亭酒厂原工业用地作价97万元,两项目的全部权利由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接手,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向虔龙公司付清了对价共计405万元。虽然龙峰公司没有在该移交合同上盖章,但虔龙公司与龙峰公司就大余县原检察院项目的房地产是合伙关系,所受让的主体也是挂靠在龙峰公司名下的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且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龙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了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将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项目的权利转让给钟某峰的事实。由此可推定龙峰公司知晓并同意虔龙公司与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签订的实物移交合同。若龙峰公司认为虔龙公司转让大余县原检察院项目的房地产低于拍卖价12万元,造成了龙峰公司的损失,或认为虔龙公司未给付其相应的转让款,龙峰公司可以向虔龙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否认移交合同的效力。至此,龙峰公司和虔龙公司完全退出了大余县原检察院房地产项目,转而由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享有。大余县原检察院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虽然仍登记在龙峰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归属于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享有。此后,龙峰公司成立了大余分公司,由邱某淦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并由邱某淦代表该分公司与龙峰公司订立《分公司(房地产)内部管理合同》。由于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为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并非邱某淦个人,故龙峰公司大余分公司所经营项目的权利人实为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邱某淦个人是该4人合伙体的代表。2014年1月26日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与合伙人之一的钟某峰及龙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将原大余县检察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土地现有状况及开发项目的实施现状转让给钟某峰,对价为398万元,土地转让款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为2014年1月20日支付90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3月5日支付188万元,第三期为2014年6月底支付120万元。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同意钟某峰用合同标的物即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若抵押贷款成功,由龙峰公司用贷款首先支付第二期土地款188万元,并为第三期款项提供付款保证。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钟某峰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付款时间超过约定付款时间5个工作日的,邱某淦等4人有权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该条款赋予了邱某淦等4人的合同解除权。但邱某淦等4人也可以不行使该权利,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邱某淦和田某旺选择了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398万元的诉讼请求。

钟某峰辩称邱某淦和田某旺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使用其已支付的款项,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钟某峰的先履行抗辩权,该协议约定了三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并明确约定:所有土地款项转入由邱某淦、刘某生共同掌控的银行帐户,对原投资款项不进行抵扣。并没有约定钟某峰可顺延或拒付款项的事由,钟某峰也没有证据证明邱某淦和田某旺有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款支付顺序进行清算的行为。该协议附件1载明的土地款支付顺序为:1、支付工资、费用;2、偿还经股东核实后的向外借款(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偿还股东超额投资本金及利息;4、偿还股东投资股本;5、支付所实行的利润。该协议约定的支付程序为:由邱某淦等4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支付。钟某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邱某淦等4人共同签字确认支付的费用,邱某淦和田某旺没有支付。故钟某峰关于其具有先履行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系合伙财产内部转让纠纷,与合伙体清算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伙体的清算不是本案的前置条件,故钟某峰要求先进行合伙清算为由进行抗辩,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钟某峰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邱某淦和田某旺主张用钟某峰已支付的转让款168万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并据此认为钟某峰的剩余转让款为398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钟某峰以前所支付的款项可全部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但该违约责任是在邱某淦等4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的,在主张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适用,且168万元作为违约金明显偏高。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对钟某峰逾期支款的利息并没有作出约定,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钟某峰尚欠转让款为230万元。

关于龙峰公司的责任问题。龙峰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及为第三期转让款提供保证的前提,是其用余国用(2011)第129号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进行了抵押贷款。根据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出具的龙峰公司用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资料,表明龙峰公司已用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400万元,并将该400万元转入赣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龙峰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400万元贷款。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龙峰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期款项的支付责任以及第三期款项的保证责任。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对龙峰公司的保证责任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的范围该协议也没有限制,且本案中保证担保的债务数额并没有超过抵押贷款数额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龙峰公司应当对钟某峰第二、三期款项及违约责任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部分有一段手写添加的文字,林某龙在协议一处签名,龙峰公司称其的签名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打印内容的确认,不是对手写内容的确认。邱某淦和田某旺并没有依据手写内容要求龙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龙峰公司的上述担保责任内容体现在打印内容部分中,故无论龙峰公司是否受手写部分内容的约束,龙峰公司均应承担上述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龙峰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邱某淦、田某旺、幸某华代表4人合伙体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因邱某淦、田某旺、幸某华提起本案诉讼系代表4人合伙体,故邱某淦、田某旺、幸某华取得本案款项也是代表4人合伙体取得,并非由邱某淦、田某旺、幸某华3人取得。本案款项在获得执行后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顺序,在邱某淦等4人合伙体之间进行清算支付。钟某峰在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全部义务后,取得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实际权利。钟某峰与龙峰公司因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

据此判决:一、由钟某峰支付给邱某淦、田某旺、幸某华及钟某峰组成的4人合伙体剩余转让款230万元;二、钟某峰支付给邱某淦、田某旺、幸某华及钟某峰组成的4人合伙体逾期支付转让款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两笔计算,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2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龙峰公司对钟某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邱某淦和田某旺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观点

二审江西高院认为,关于龙峰公司是否应对钟某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龙峰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参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订立,不应承担本案部分转让款的支付及保证责任。本案中,邱某淦等4人合伙经营的项目中,包含了龙峰公司与虔龙公司共同拍下的大余县检察院余国用(2011)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该项目由虔龙公司转让给了邱某淦等4人,后邱某淦等4人将该项目转让给合伙人之一的钟某峰,并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龙峰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但由于所转让的土地资产在龙峰公司名下,该余地的转让及其相关手续均需龙峰公司配合,故在该协议中约定了龙峰公司相应的义务,即龙峰公司应将用该土地所贷款项首先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并对第三期转让款承担担保义务,而林某龙个人在该协议中并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可见林某龙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作为龙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签字是代表龙峰公司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故即使龙峰公司在该协议上未予盖章,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龙峰公司已将上述土地办理了抵押贷款,实体上处置了邱某淦等4人转让给钟某峰的土地,根据协议的约定,龙峰公司向邱某淦等4人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及为第三期转让款提供担保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在上述支付款及担保金额未超过其贷款金额的情况下,认定龙峰公司对第二期剩余转让款110万元及对第三期转让款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田某旺是否应对第三期120万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约定,龙峰公司和田某旺均应对第三期120万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邱某淦和田某旺的诉请中未要求田某旺承担担保责任,表明邱某淦和田某旺放弃了要求田某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而龙峰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对此可能加重责任的行为提起反诉,故田某旺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担保责任。邱某淦和田某旺的要求龙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但该协议中手写部分表明第三期转让款是由龙峰公司和田某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邱某淦和田某旺对田某旺担保责任的放弃,加重了龙峰公司的担保义务。对此,龙峰公司在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后,可对田某旺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解析

 类似本案的操作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用有资质的公司参与土地拍卖、开发,实际利益归属于合伙人,对内来说,该合伙协议有效,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龙峰公司未盖章的,其法定代表人有签名,且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龙峰公司名下,视为龙峰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知情并同意,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有多个担保人的,原告放弃对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加重被告的担保义务,被告龙峰公司要么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另案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在各自的担保份额内承担责任。

五、案例来源:江西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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