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依赖人合性企业制度所赖以生存的根本要素—成员间密切的信赖合作基础。”[①]有限公司不像股份公司,入股设立有限公司容易,发生矛盾退股难,目前常见的退股方式如股权转让、减资退出等,需要股东之间友好协商解决,若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则操作起来面临不少障碍。以至于有股东感叹“上船容易下船难”。
其实,公司法制度下已设置有股东除名程序,就是俗称的“开除”股东。但法定除名的条件较少,章程中的约定除名条款,一般在设立公司时根本没考虑到这个问题。关于股东法定除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中认为,“该条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可以说该规定填补了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空白。根据该条规定来看,股东法定除名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抽逃全部出资,在公司催告其于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返还后,不予配合办理的,才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相对少见,以这两种情形对股东法定除名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②]当股东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除了上述法定除名规定外,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设置约定除名条款。但在实务中,股东们往往忽视甚至不知道可以设置约定除名条款,导致公司出现僵局时无路可循。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除名的条款,应明确约定除名的具体情形以及对除名股东股权的具体处置方式,目前已有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除名的约定系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如在2016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1223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确定,并且全体股东对于该除名制度均予以了认可,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既然法院认可章程中约定除名条款并不违法,设立公司时,股东们完全可以预先设定相关的除名条款,如约定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股东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去某种资格、资质的;股东达到法定或公司规定的退休年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涉嫌刑事犯罪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条款可结合公司实际及股东合作需要设计相应条款。
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目前在法律层面尚无明文规定。《公司法》只是在第16条第3款设置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事项表决时,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而对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问题迄今没有成文规定。在2014年11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该事项的表决权,最高院相关机构将该案例评为一等奖,应该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该问题的态度。
至于表决通过的比例问题,《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该条第2款只规定修改章程、增减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上述规定来看,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除名股东的决议不属于法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的重大事项,经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生效。
需要强调是是,如果股东既不存在法定除名情形,公司章程也未事先约定具体的除名情形,公司之间直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法院会以该决议侵害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由不予支持。
综上,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一种出现特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性地剥夺被除名股东的资格,使该股东退出公司的制度,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但是,由于股东除名的后果是使相关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该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在法定除名条件范围较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聘请顾问律师在章程中设计约定除名条款,不要等到陷入僵局才想起去补救。
[①]杨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以司法介入的限度和程序设计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②]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