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针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的机制,但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涉及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撤销权,该60日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由于该除斥期间的存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困局是大股东不通知小股东参会,等小股东知道时已过了60日的除斥期间,在决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时,小股东无法有效维权,可以说原来的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两分机制存在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该问题后,在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增加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权利,在该解释第五条详细列举了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包括未召开会议(按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或章程规定不需要开会直接作出决定,全体股东签章确认的除外)、未对决议事项表决、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公司法或章程规定、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通过比例以及兜底的其他情形。相隔不到一个月,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该规定以立法形式明文确认决议不成立的制度。最高院杜万华法官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司法解释应当严格贯彻,《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共同构成“三分法”的格局[①]。
在实务操作中,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但是否包括高管、员工、债权人等主体,则存在不同意见,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职工、债权人”列作提前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但在正式司法解释中予以删除。就此问题,有观点认为高管、员工、债权人不是公司决议的直接约束对象,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决议转化为公司行为后,才能对他们产生影响,他们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调整,不能赋予其直接起诉确认公司决议成立或无效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有资格提起诉讼的股东、董事、监事后加“等”比较科学,对于案件中除股东、董事、监事外谁能提起诉讼由法院个案判断更为公平。[②]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加理性客观,在《公司法》、《公司法解释(四)》均没有限定原告主体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即审查原告是否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符合法理。
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对此未明文规定,按照除斥期间必须法定的基本原理[③],至少可以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尚无明文规定,导致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如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在(2017)鲁1102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确认之诉属于对事实的认定,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存在时效限制”。最高院在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该判决是在《公司法解释(四》前一年出台,用的是“决议不存在”的表述,并规定此情形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渝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某在《公司法解释(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从上述生效判决来看,目前主流意见认为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决议不成立被确认后,相当于该决议自始不发生效力。但决议可能已引发对外交易,为了交易的稳定性,法律上应当尽量尊重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关系。确认决议不成立后,应当视具体情况尊重既成事实,承认其对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作出相关规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同属程序上存在瑕疵而致使决议效力发生障碍,只是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更为严重,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受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对受影响一方的保护力度更大。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在实务中发现决议存在程序瑕疵时,除了可以提撤销之诉外,不要忽视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