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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代子公司招标的问题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招标投标 |5730人看过

 

子公司材料采购、工程项目委托集团公司代为招标的问题

《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严格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子公司的工程与材料采购委托集团公司招标后,应由招标人即集团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实践中,如果以集团公司名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而合同款项由子公司支付,存在付费与合同不对应的问题;如果付款由集团公司支付,货物实际由子公司使用,又涉及到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财务结算问题,可能会人为增加交易中的纳税次数。

因此,集团公司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虽然完全符合《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但在合同实际履行及财务结算方面存在诸多障碍。为规避上述实践中的障碍,比较通行的做法是:由集团公司作为名义招标人,子公司作为实际招标人进行招标。

《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仅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对招标人以他人名义招标则未作明确规定,可以说招标人以他人名义招标的问题尚是法律上的空白。《招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子公司委托集团公司代为招标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招标无效。

在法律未作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行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的原则,不论子公司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子公司的工程或材料、服务的采购都已经过公开招标的程序,并不违反《招投标法》关于必须招标的规定,也符合《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工程或材料、服务的采购均经过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来选择中标人,该操作方式也不会对未中标方产生不公平。因此,子公司可以委托集团公司代为招标,但实际操作上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子公司向集团公司出具代为进行招标的授权委托书。

2)招标文件中应对子公司进行披露,明确说明中标后由子公司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子公司,并明确说明各招标项目、货物、服务的签约人、履约人、结算人,以免未中标投标人以隐瞒事实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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