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波律师

  • 执业资质:1440620**********

  • 执业机构: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没有明确说明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发布者:田波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3105人看过

近日承办一件保险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问题、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是对肇事者的按份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对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下面这份代理词应该能很好地阐述上述内容。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A因不服B号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X事务所接受上诉人A的委托,指派律师C担任其代理人。2009年2月11日,该案在贵院二审开庭审理,现代理人针对被上诉人A的答辩意见,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
     1、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答辩状所称的“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无直接过错”的理由不成立。
若上诉人与他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则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
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从交强险保护受害者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将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责任免除条款效力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9条第7款关于精神抚慰金责任免除的条款无效,具体如下:
   1、从形式上看,该条款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没有向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2、从时间上来看,虽保险单上印有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但此时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说将责任免除条款印刷在保险单上属于说明、告知,则保险公司已超过了告知的时机。
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是否参保,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以书面形式明确已知晓责任免除条款及其含义。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上诉人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知悉责任免除条款。故,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三、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的依法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答辩人在答辩状中引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的约定,主张只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按份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引用条文错误。该条可确定被上诉人与其他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及代位追偿的依据,而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外承担的所有赔偿的连带责任。
2、《保险法》第50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所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包括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3、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6条也明确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该条款中所称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未明确将被保险人与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被保险人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亦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本身虽只对受害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其需对被告应负担受害人7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相应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了赔付责任超过上诉人应负的份额,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
四、关于诉讼费的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款有关诉讼费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免除条款一样,没有对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依法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