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4日,张某与4S店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车型为某进口越野车。合同约定卖方保证所售车辆达到车辆生产厂家出厂标准,并符合中国颁布的汽车质量标准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同时约定,买方可委托卖方代办上牌。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支付定金1万元。后双方协商确定裸车新车购置价50万元,由4S店为所购车辆办理上牌上户、购买保险等相关手续。2017年5月8日,张某支付50万元购车款,车辆购置税46500元及26000元购买保险及代办上牌费用。
2019年5月20日,4S店销售人员至车管所代理张某办理上牌事宜,上牌完成后交付车辆。
因张某要去成都发展,车辆需迁户至成都,故至车管所办理迁户手续。2019年1月28日车管所向张某出具了退办单,载明“该车车辆识别代号有打磨嫌疑,故不能办理变更迁出手续”。张某与4S店协商解决未果,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车辆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50万元购车款及税费546500元,赔偿原告损失1639500元。
2020年3月9日,因原告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副驾驶坐垫下面车辆识别代码是否经过打磨及进行鉴定。2020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认为辆副驾驶坐垫下面车辆识别代码(钢印编码)符合进行过打磨、重刻的特征。
4S店辩称,不存在欺诈及故意隐瞒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对欺诈认定是排除合理怀疑,不是高度盖然性,张某并没有提供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车辆上牌时照片并就车辆上牌事宜向车管所进行调查。第一次上牌时,车管所民警胡某查验了车辆副驾驶坐垫下面车辆识别代码,胡某陈述,上牌时,车辆识别代码属于必查项,第一次上牌是发现有打磨嫌疑的,但是能够排除嫌疑,能够确定唯一性、合法性。当时,是4S店销售人员过来上牌,车辆识别代码有打磨嫌疑是告知了4S店销售人员的。后来,通过技术手段确定了车辆的唯一性,所以就上牌了。出具退办单的民警许某陈述,当时车辆来办理转移登记,在查验过程中车辆识别代码打刻部位的底板有打磨痕迹,按照机动车登记规范应该经过嫌疑车辆核查程序,不能当场给他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所以出具了退办单,如能排除嫌疑,可以正常办理转移登记,后经调查确定了该车唯一性,可以办理过户。
案件争议焦点为:隐瞒车辆副驾驶坐垫下面车辆识别代码打磨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法院裁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车管所提供的车辆上牌时的照片及上牌民警的陈述,可以认定上牌时车辆副驾驶坐垫下面车辆识别代码打磨的事实已经存在。根据民警、张某陈述以及张某交付代办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上牌系张某委托4S店代为办理,张某并未到场,且4S店从民警处得知车辆识别代码有打磨嫌疑时,也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张某,现有证据可以排除车辆识别代码打磨是在车辆交付以后形成,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张某购买案涉车辆是为了生活消费,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车辆副驾驶坐垫下面车辆识别代码是制造厂为了识别而给一辆车指定的一组代码。根据车管所民警陈述车辆识别代码在车辆上牌时属于必查项目,关系车辆的合法性、唯一性以及车辆能否正常上牌过户,故经营者负有告知消费者车辆识别代码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4S店在车辆交付之前得知车辆识别代码有打磨嫌疑,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尚不足以认定为欺诈,理由如下:
1.案涉车辆识别代码经鉴定虽然确实经过打磨,但车辆管理所作为负责车辆上牌的权威部门已经明确,该车虽有打磨嫌疑但经过查验可以确定该车的合法性、唯一性,能够办理正常上牌、过户、迁户手续,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
2.根据双方汽车买卖合同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卖方保证所售车辆达到车辆生产厂家出厂标准,并符合中国颁布的车辆质量标准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过庭审查明事实,案涉车辆除了车辆副驾驶坐垫下面车辆识别代码打磨并未有其他质量问题,车辆识别代码打磨也并不影响车辆安全运行,故车辆识别代码虽有打磨在不影响正常上牌、过户、迁户的情况下,与车辆识别代码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张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张某主张因欺诈撤销车辆买卖合同,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4S店应当承担的责任,4S店在车辆交付之前未全面披露车辆相关信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对此4S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车辆的实际价值及兼顾张某作为消费者心理的保护,酌定永达公司因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赔偿张某15万元。又因张某因车辆识别代码打磨问题与4S店发生纠纷后,永4S店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本案诉讼,对于张某因本案诉讼扩大的损失,9万元律师费及18000鉴定费用,4S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S店应当赔偿张某损失258000元。本案判决以后,双方均未上诉,4S店也及时支付了赔偿款。
法律评析
因汽车价值较大,一旦涉及该该领域的经营者欺诈案件,往往标的较大,当事人的矛盾更为突出,随着汽车家庭中的普及,该类案件社会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既要平衡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要平衡好保障商家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和惩罚欺诈消费者的不法经营行为的关系,法院对于欺诈的认定级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审慎审查。
一、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故意隐瞒了车辆的信息,侵犯了消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从买卖合同角度考虑,经营者交付的标的物如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消费者可基于违约或侵权提起惩罚性赔偿。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放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当两者发生竞合时,消费者应择一行使。
本案中,根据张某诉讼请求其选择的系基于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基于违约的惩罚性赔偿包含合同请求权和惩罚性赔偿两个请求权,合同请求权具体为因4S店欺诈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为按照购车款3倍赔偿。消费者对该两个独立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择一行使。本案中,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购车款并主张三倍赔偿,对于合同效力在起诉状中并未涉及。
《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规定,张某如不主张撤销合同,则其返还购车款的诉请则无法律依据。故在第一次开庭时,法院即向释明张某买卖合同效力如不涉及其返还价款的诉请则无法实现并询问其是否增加有关合同的诉请,经释明后,张某增加了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请。在实践中如消费者明确放弃的,按照不告不理原则,笔者认为对消费者返还价款的请求应当不予处理,仅处理惩罚性赔偿问题。
二、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根据该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系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作出特别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对民法上的欺诈给出了解释,即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据此,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是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告知消费者所有信息并不现实,故在汽车销售领域认定欺诈首先需要厘清哪些信息,属于经营者必须告知的信息。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经组织行业专家、主机厂、经销商调研后已于2017年3月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英文缩写为PDI,列出了经销商应对消费者进行告知的情形和标准,该指引虽非行业标准,但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本案中,通过向车管所调查得知车辆识别代码相当于人的“身份证”,用以核实车辆的合法性及唯一性,在上牌、过户是属于必查项目,通过查阅PDI检车表,车辆识别代码在向消费者交付之前也属于必查项目,故车辆识别代码的相关信息,属于经营者必须告知的重要信息。4S店在交付车辆之前未向张某告知车辆识别代码的有打磨痕迹的信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那么,侵犯知情权是否一定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可以从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如是否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是否影响正常使用)方面考虑;2.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3.是否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的特殊事件。
本案综合考虑以上标准,车辆识别代码虽然打磨,但在不影响正常上牌、过户、影响车辆安全运行并未给张某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4S店隐瞒的信息不属于影响张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故综合考虑4S店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三、经营者欺诈不成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本案关于4S店应当承担的责任,4S店在车辆交付之前未全面披露车辆相关信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张某的知情权,对此4S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识别代码打磨造成张某过户的不便,考虑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兼顾对张某消费心理的保护,酌定4S店赔偿张某15万元。
另外,张某在发现车辆识别代码打磨以后与4S店协商,4S店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张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因4S店庭审中拒绝承认车辆识别代码经过打磨,导致张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对于该两笔张某损失为其正常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车辆出现问题后能够积极面对,妥善解决纠纷,对张某因诉讼产生律师费、鉴定费,法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4S店赔偿张某损失合计258000。另外,笔者认为,在审理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法院经审查经营者不构成欺诈,但确实有违约行为存在,法院可对当事人进行适当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相应的预备诉请,并根据经营者违约的情节轻重、侵害利益大小、经营者的主观恶意程度、兼顾公平等方面综合确定经营者的赔偿范围,应尽可能避免因不构成欺诈直接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