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借用资质(即挂靠行为)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即使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那么在挂靠施工情形下,谁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工程款的原告主体,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对于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 . 被挂靠人具有原告的主体地位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
由此可见,该案的承办人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由合同相对人即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2 . 挂靠人具有原告的主体地位
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陈亚军、阜阳创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亚军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陈亚军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进而认定陈亚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亚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由上可以看出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最高院也理念不一。
笔者认为,挂靠施工的情形下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即只有施工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无效情形下的折价补偿原则,并非无效按有效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回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但是事实上,实际施工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管理等投入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折价补偿”,也是返还的一种处理方式。
对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司法实务界和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对方的不当得利。[9]因此,从不当得利角度分析,因被挂靠人并未有任何的投入,故应有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当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