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胜利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7日 1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移动专营店经销商,住郑州市高新区(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胜利,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份,被告人XXX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正弘澜庭序售楼部,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从中国移动公司区域经理吕某那里获得让其进行流量包升级活动的个人客户信息卖给正弘澜庭序策划部王某23万条。
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XXX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香山路东北角开中国移动专营店内,以每条信息一角钱,将其从中国移动公司区域经理赵某那里获得让其推销移动活动的个人客户信息卖给大河报记者朱某3000条,获利三百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2014年9月份的被告人不符合犯罪主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部分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XX的供述,证人朱某、赵某、吕某、张某1、王某、曲某、余某、张某2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电话号码光盘两个及情况说明,刑事报案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张某2工作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14日大河报报纸,河南省公安厅网安总队出具的河南网络安全保卫互联网要情文件及河南省公安厅文书处理笺,郑州金蓝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提取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的2014年9月份被告人不符合犯罪主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该部分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属于连续犯罪,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X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家属退缴到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