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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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道XX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代理

发布者:王胜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50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其与河南正道XX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案情和开庭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河南XX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XX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XX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这些事实已被原告提交的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法院生效判决书、收购协议等所认定,被告和原告原先的工作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且非原告的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贵院应结合这些事实依据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3年。

二、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足额发放医疗期工资,贵院应依法判决被告补发给原告应得的医疗期工资27456.24元。

今天的庭审已查明,原告自1990年9月1日参加工作,直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参加工作23年之久,而在2012年-2013年原告请病假期间,被告每月仅给原告200-300多元的工资,原告合计享受的医疗期也仅仅为8个多月,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等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补发给原告应得的医疗期工资27456.24元。

三、被告应依法支付由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40元。

被告不但未给原告足额发放医疗期工资,反而为了逃避责任,不顾原告还在医疗期的事实,违规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47条、48条、87条之规定,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该依法支付给原告46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共计57040元。

四、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2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8520元和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金124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40条、46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之规定,被告由于未按正常程序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五、被告应赔偿其由于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享受不到的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3808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46条、第50条第(一)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1、22、23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在其把原告辞退后,未按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应赔偿由于其原因导致原告享受不到的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3808元。

六、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且明显存在诱导式发问,是别有用心的,其目的是居心叵测的,况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甚至连一般违纪都够不上,被告纯粹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鸡蛋里挑骨头,说明白了其实就是看原告由于患病不能正常上班,在患病期间不能为被告做出贡献,就不顾原告为被告已贡献23年青春的事实,把原告视为累赘,故意找茬把仍处在医疗期内养病的原告违法辞退,毫无作为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也与我国提倡的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目标相违背,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撑起一片蔚蓝的天空,让原告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原告代理人:王胜利

2014年7月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其与河南正道XX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案情和开庭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河南XX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XX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XX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这些事实已被原告提交的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法院生效判决书、收购协议等所认定,被告和原告原先的工作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且非原告的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贵院应结合这些事实依据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3年。

二、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足额发放医疗期工资,贵院应依法判决被告补发给原告应得的医疗期工资27456.24元。

今天的庭审已查明,原告自1990年9月1日参加工作,直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参加工作23年之久,而在2012年-2013年原告请病假期间,被告每月仅给原告200-300多元的工资,原告合计享受的医疗期也仅仅为8个多月,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等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补发给原告应得的医疗期工资27456.24元。

三、被告应依法支付由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40元。

被告不但未给原告足额发放医疗期工资,反而为了逃避责任,不顾原告还在医疗期的事实,违规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47条、48条、87条之规定,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该依法支付给原告46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共计57040元。

四、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23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8520元和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金1240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40条、46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之规定,被告由于未按正常程序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五、被告应赔偿其由于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享受不到的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3808元。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46条、第50条第(一)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1、22、23条之规定,由于被告在其把原告辞退后,未按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应赔偿由于其原因导致原告享受不到的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3808元。

六、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且明显存在诱导式发问,是别有用心的,其目的是居心叵测的,况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甚至连一般违纪都够不上,被告纯粹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鸡蛋里挑骨头,说明白了其实就是看原告由于患病不能正常上班,在患病期间不能为被告做出贡献,就不顾原告为被告已贡献23年青春的事实,把原告视为累赘,故意找茬把仍处在医疗期内养病的原告违法辞退,毫无作为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也与我国提倡的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目标相违背,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撑起一片蔚蓝的天空,让原告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原告代理人:王胜利

2014年7月日

资深专职律师,法律本科,一次性高分通过司法考试、会计从业考试、基金从业考试、证券从业考试,此外本律师还拥有会计专业相关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