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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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二审答辩状

发布者:王胜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77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答辩状

答辩人: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住河南省孟津县XXXXXX。

答辩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住河南省荥阳市XXXXX号。

被答辩人:肖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x年xx月xx,住郑州市XXXXX。

二答辩人因与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为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账本未被一审法院认定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在合伙期间的分工是记账管理,如果要证明他在退伙后仍收取的其在三人合伙期间客户应付的费用属于他个人所有的话,其应向法院提交三人在合伙期间真实有效的账目凭据,而不是为了达到独霸合伙财产的目的,提交伪造的、其个人单方制作的账本,设置障碍使得账目无法查明,以便使法院无法处理,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之目的,这种做法肯定要依法打击而不是变相鼓励。由于其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按照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完全符合法理。

2.关于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是否是现有收益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的庭审已查明,在被答辩人提出退伙后,实际上其三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已进行了口头约定,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二答辩人才可能同意让被答辩人把价值2.5万元的喷墨打印机拉走,被答辩人所述的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支出,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在其退伙时就已经进行了清算,且“很巧合的是”上诉人经营的同类业务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也于其退伙当日核准并开始营业。而其收取的合伙组织客户业务款,是其在退伙一个多月后才收取的,很明显,其在退伙后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为合伙组织支出的问题了,其所说的所谓支出也只是其为了独霸合伙财产而故意遮人耳目罢了。且其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了对其退伙后客户的应收账款仍属于三人的共同收益,待收回后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再分配。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完全就是合伙组织的现有收益,应按照合伙协议依法予以分割。

3.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他退伙后仍私自去结算客户业务款是经过二答辩人同意,所以客户业务款项就归他所有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实被答辩人的这点上诉理由很荒谬,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利用自己负责业务的便利,瞒着二答辩人私自拿着业务账单去结的帐,退一步说,就算是二答辩人授权你去客户那里结账,也并不代表结的帐款就归你自己所有,被答辩人还是应该上交给二答辩人,因为二答辩人负责现金管理,被答辩人这点上诉理由纯粹是混淆视听,明显不能成立。

二.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由于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这一特性,可以对现有收益先进行分配,这样有利于化解各合伙人之间急于解决的矛盾,不至于因为某些合伙人为了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人为设置障碍以达到让法院无法查明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另一方合伙人利益受损。一审法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丁某某、陈某某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xx律师

2012年11 月 23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答辩状

答辩人: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住河南省孟津县XXXXXX。

答辩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x年xx月xx日,住河南省荥阳市XXXXX号。

被答辩人:肖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x年xx月xx,住郑州市XXXXX。

二答辩人因与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为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账本未被一审法院认定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在合伙期间的分工是记账管理,如果要证明他在退伙后仍收取的其在三人合伙期间客户应付的费用属于他个人所有的话,其应向法院提交三人在合伙期间真实有效的账目凭据,而不是为了达到独霸合伙财产的目的,提交伪造的、其个人单方制作的账本,设置障碍使得账目无法查明,以便使法院无法处理,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之目的,这种做法肯定要依法打击而不是变相鼓励。由于其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按照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完全符合法理。

2.关于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是否是现有收益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的庭审已查明,在被答辩人提出退伙后,实际上其三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已进行了口头约定,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二答辩人才可能同意让被答辩人把价值2.5万元的喷墨打印机拉走,被答辩人所述的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支出,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在其退伙时就已经进行了清算,且“很巧合的是”上诉人经营的同类业务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也于其退伙当日核准并开始营业。而其收取的合伙组织客户业务款,是其在退伙一个多月后才收取的,很明显,其在退伙后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为合伙组织支出的问题了,其所说的所谓支出也只是其为了独霸合伙财产而故意遮人耳目罢了。且其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了对其退伙后客户的应收账款仍属于三人的共同收益,待收回后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再分配。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完全就是合伙组织的现有收益,应按照合伙协议依法予以分割。

3.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他退伙后仍私自去结算客户业务款是经过二答辩人同意,所以客户业务款项就归他所有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实被答辩人的这点上诉理由很荒谬,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利用自己负责业务的便利,瞒着二答辩人私自拿着业务账单去结的帐,退一步说,就算是二答辩人授权你去客户那里结账,也并不代表结的帐款就归你自己所有,被答辩人还是应该上交给二答辩人,因为二答辩人负责现金管理,被答辩人这点上诉理由纯粹是混淆视听,明显不能成立。

二.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由于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这一特性,可以对现有收益先进行分配,这样有利于化解各合伙人之间急于解决的矛盾,不至于因为某些合伙人为了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人为设置障碍以达到让法院无法查明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另一方合伙人利益受损。一审法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丁某某、陈某某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xx律师

2012年11 月 23日

资深专职律师,法律本科,一次性高分通过司法考试、会计从业考试、基金从业考试、证券从业考试,此外本律师还拥有会计专业相关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