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锦华系锦宏公司投资人(属自然人独资),有义务证明公司独立于个人财产,虽以应由锦宏公司按其出资额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袁锦华对锦宏公司所负债款1,076,5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欣欣虽已于2014年12月24日与袁锦华离婚,并以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离婚协议签定后公司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处理”为由抗辩,但是该约定,对抗不了第三人。
文章来源于网络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