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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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机构的风险告知义务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476人看过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分别对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当商标代理机构未履行上述法条规定的商标申请注册风险告知义务,且存在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优势以欺诈等方式向委托人推荐商标等行为,从而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时,涉案合同即会成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或可变更合同。对于无效或已被撤销的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签订涉案商标注册协议与商标复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两份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从原告源木雅居公司的诉讼主张来看,也不存在撤销合同的可能。故本案判决承认了两份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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