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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中的经济补偿金

发布者:郭庆梓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1208人看过

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28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协商一致解除),26条(同劳动合同法40条的情形),27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简述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这两条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情形的总结性的规定,列举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凡符合本条情况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原则上是工作一年,就可以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半年的部分算半个月,满了半年不满一年的算一个月。

但是如果劳动者的月工资超过了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那计算基数就是月平工资的三倍,并且这种情况下,最多能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可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合并计算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以被认定为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有:

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以组织为拍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


     这是实务中常见的连续计算工龄问题,公司为降低为劳动者赔偿的风险,与部分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自己只是用工单位,劳动者追偿需要找用人单位,而实际上劳动者根本与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现实接触。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为控制经济赔偿风险,还会每隔一段时间就换一个用人单位,并且利用劳动者对法律的不熟悉让劳动者签离职协议,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重重阻碍。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虽然已经比较严密,但是公司利用劳动者的无知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阻碍的案例非常多,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如果公司有自己不懂的行动,事前咨询清楚再做决定会比事后维权成本低很多,事前保险上的好,事后维权没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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