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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郭庆梓|时间:2020年06月01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认为:2014年5月16日,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在大冶城西XX内的17#、18#建筑面积为15494.64㎡的厂房承包给被告B公司施工。此后,被告B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第三人张X。诉讼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B公司存在土建工程承包关系及其差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张X请求被告B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221.7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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