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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胜诉判决

发布者:郭庆梓|时间:2022年03月21日|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从2016年开始,甲委托乙进行投资理财。对于甲2018年10月7日向乙转账的300000元,乙承诺按照“3个点3个星期”支付利息;对于甲2018年10月9日向乙转账的50000元,乙承诺按照“1个点,500”支付利息。对于上述两笔款项,乙均保证甲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故二人之间表面上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乙所称“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甲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甲、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乙于2018年10月7日、10月9日分两次向甲借款,与2018年10月7日之前的借款相比,属于新的借款,不应混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如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对于乙2018年10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年利率约为52.14%(3个星期3个点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甲将该笔借款的年利率调整为24%,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乙2018年10月9日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年利率约为17.38%(从2018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1个点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甲将该笔借款的年利率调整为1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9日至10月11日的利息为49.32元(50000×12%÷365×3),乙于2018年10月11日向甲偿还500元,故截止至2018年10月11日,乙尚拖欠甲借款本金49549.32元(50000+49.32-500),对于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乙应以借款本金4954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二、乙向甲偿还借款本金49549.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954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以上共计5545元,由乙负担(朱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于2018年10月7日及2018年10月9日向朱兰转款共计350000元,虽未提交债权凭证,但从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能够证明甲委托乙进行投资理财,且乙向甲承诺了相应利息,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及本息进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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