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放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福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开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福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8488号
原告A,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福州XX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福州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B、被告之委托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884297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房,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保证原告在交房后的365天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然而被告一直未履行房屋权属登记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709元(违约金按照购房款884297元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根据合同十四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目前尚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无法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2、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内容;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同意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福州市XX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单,以证明讼争房屋已于2012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及进行消防备案;2、房屋交接单,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7日实际接收房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承建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该份验收报告形式要件缺失不合法,应当认为被告没有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房,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884297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按时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庭审中,被告称截止目前讼争房屋尚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无法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等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讼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人民币884297元为本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不符合合XX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XX公司为原告A出具福州市仓山区某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A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付款人民币884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