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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开放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XX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诉被告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支付理赔款49,222.3元、逾期保费1620.13元;2.判令林XX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8日止为20,336.97元);3.判令林XX承担平安XX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林XX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个人小额贷款合同》,约定林XX向XX银行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生活消费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为取得上述贷款,林XX向平安XX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XX银行之间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平安XX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同日,XX银行依约向林XX放款,但林XX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5月9日,平安XX公司代林XX向XX银行清偿全部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保单的相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平安XX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事后,平安XX公司多次向林XX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林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林XX向XX银行申请个人小额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生活消费品,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林XX向平安XX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由平安XX公司为林XX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平安XX公司就此向林XX出具了《保单》一份,《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XX银行,保险金额83,23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4%,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80元;此外,该《保单》还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林XX贷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XX银行向平安XX公司申请理赔,平安XX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XX银行支付赔款49,222.3元。此外,林XX还拖欠平安XX公司逾期保费1620.13元。
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与林XX订立保险合同,承保林XX向XX银行贷款的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林XX向XX银行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平安XX公司遂依约向被保险人XX银行支付保险理赔款49,222.3元。平安XX公司理赔后,林XX未按约向平安XX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构成违约。因此,平安XX公司诉请林XX支付理赔款49,222.3元、未付保费1620.13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违约的,需以尚欠的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平安保险公司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未损害林XX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XX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平安XX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付款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林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理赔款49,222.3元、逾期保费1620.13元,合计50,842.43元;
二、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842.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计802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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