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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开放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陈XX,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王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7536.59元、逾期保费3169.9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23.39元(以理赔款、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3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华夏XX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0元用于购买生活消费品,贷款期限36个月。为取得上述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其与华夏XX间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于同日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的,则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出借人依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2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偿全部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保单的相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了被保险人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有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予以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华夏XX间的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在原告签发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签字确认。该保单有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不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9日,被告王X与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签署编号为F216P110XXXX0064号《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借款57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36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该笔借款保险为被告王X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编号为1XXX0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5年2月10日,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向被告王X发放57000元的贷款。因被告王X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3日代被告王X向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代偿27536.59元,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华夏XX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进行理赔,被告王X应在原告理赔后向其归还全部理赔款,但逾期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支付保险理赔款2753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未按约归还理赔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从理赔当日即2017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支付逾期保费3169.97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案系追偿权而产生的诉讼,被告逾期支付保费系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律师费,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无委托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归还理赔款2753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53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74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王X负担836.74元。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王X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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