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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惠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1054人看过举报

2017-03-27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温某从事捕捞业三十余年,是以捕捞为生的老渔民。2015年9月因脚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2015年12月初,钱某与当地渔政部门的一名协管员一道来到温某家中协商渔船及相关生产证件的转让事宜。同年12月3日,温某与钱某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一份《渔船牌号生产证件转让协议书》,约定温某将其名下的渔船及相应的捕捞证件以1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钱某。协议签订后不久,温某从其他渔民处得知政府因建设海洋需要已向渔民推出渔船渔民安置的相关政策,且渔船价款远不止10000元。钱某在明知政府即将出台安置政策及渔船价格远不止10000元的情形下,以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与温某订立合同,使温某陷入错误认识产生重大误解,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显失公平。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登记在温某名下的一艘主机总功率为8.82千瓦的木质渔船。2015年9月,温某因脚部受伤后一直未出海,渔船也停止作业,部分船身已没入水中。2015年12月3日,钱某在同村村民黄某的陪同下前往温某家中,与温某协商购买渔船的事宜。当日,温某与钱某达成渔船转让协议,并签订书面的《渔船牌号生产证件转让协议书》,载明温某因转行转产的需要,将渔船及相应捕捞证件转让给钱某,转让费10000元。钱某付清款项后,要求温某协助办理渔船过户手续,但温某一直未协助办理,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另认定,双方在签订书面协议后,温某将渔船以及相应的捕捞证件均交由钱某实际占有,钱某雇佣吊车将渔船吊上岸并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2016年3月2日渔船经海洋与渔业部门年检合格,相应的年检费由钱某缴纳。

本院认为:

温某与钱某经自愿协商就渔船达成转让协议,双方签订《渔船牌号生产证件转让协议书》,温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协议书中涉及捕捞许可证转让的相关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合同并非单独就捕捞许可证进行转让,而是双方在达成渔船转让协议后,约定相应的捕捞资质随船转让,由受让方依据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钱某依约向温某支付转让费,温某将渔船实际交付钱某占有,现钱某要求温某协助其办理渔船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温某请求撤销合同,其主张的交易对方存在欺诈及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温某对渔船价值存在重大误解,本院对交易价款予以变更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某与钱某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渔船牌号生产证件转让协议书》中就渔船约定的转让费由10000元变更为50000元,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购船款差额40000元;

二、确认渔船为钱某所有,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钱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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