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到二被告所有的渔船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30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船上打铃起网时,由于其他船员未将钢丝车丝带挂上去就启动纹车,导致原告从钢丝车上绞下来受伤,经诊断为左足第三、四跖骨远端骨折,随即入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800余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二被告苗某、许某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每日230元工资。该工资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资属于威海当地渔船船员的正常工资水平。原告出院时,威海卫人民医院的医生根据其恢复情况,再给予1个月的休息期,符合医学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住院期间的16天以及出院后30日的误工费按照每日230元计算”的主张,依法可以予以支持,计款人民币10580元。原告所花费医药费4550.37元,依法二被告应当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总计款人民币16730.37元,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许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人民币1673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