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本院“(2018)鲁02民终667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5页中“本院认为,……。根据L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L2016年12月19日入职A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10日,L月工资4500元。A公司应在2017年1月19日之前与L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与L签订劳动合同,……。”再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院前急救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能确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因此,原审第三人受伤之日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20)鲁02行终268号】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