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将三个条文放在一起理解,可以看到,三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而非一般合同)中,合同标的为物的集合的情形下,部分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效果。物的集合,在这三条中,可以看到存在三种形态,第一种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按,对第六百三十一条的理解,需要结合第三百二十条的任意性规范即“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通说认为,从物的特点是,第一,其并非主物的组成部分,在物理上是与主物相分离的。如果物理上无法分离,则可能构成添附。第二,从物是为了发挥主物的使用价值而存在的,从物有其独立的经济价值(这也是第三百二十条的但书内容),但一般并无独立的使用价值,其效用是配合主物的使用价值而存在的。例如表链如果脱离了手表表盘,则一般认为无任何使用价值。第三,从物与主物虽在物理上是相分离的,但也应有一定场所内的结合关系,如果分离太远,从物无从配合主物的使用价值,则不能认为构成主从物的关系。假设一个手机充电器在美国而手机在中国,则不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主从物的关系。第四,主物和从物同属一个物权人。
第二种的“数物”并非主物从物的关系,也并非原物和孳息的关系,而是各自具备独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第六百三十二条但书中规定的“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整体解除合同,其法理基础也在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即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处的具体表现就为物的价值明显受到损害。因为数物之间是各自独立的状态,所以标的物使用价值并不受影响;但有可能作为整体和仅存部分的情况下,物的价值受到损害,例如一套古书若干册,如果所有的卷册品相完整,这套古书的价值就会很高;如果其中几册残损,去除这几册将严重影响整套古书的价值。那么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符合第六百三十二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可以就买卖合同整体解除。
第三种情形是分批交付标的物,作为标的的多个物之间并不存在原物孳息、主物从物或者数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情形,而是完全分离的,不仅使用价值是相互独立的,价值也互不影响。那么根据第六百三十三条,买受人可以而且仅能就该批标的物行使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这三条中都有“不符合约定”的表述,但这种表述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只能行使约定解除权(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考察第五百六十三条即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范的假设情形,均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款,只约定了履行的主要权利义务,对其违反的;或者合同约定了解除条款,但违约并不触发解除条款但符合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都可以产生法定解除权。这三条中的“不符合约定”,指的应当是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当事人依据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对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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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