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在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从适用范围来看,一方面,它须为文化体育活动,诸如饮酒、聚会、垂钓、乘车、学生相互打闹等均不适用。另一方面,该活动须存在多个参加者,因此,跳高、蹦极等单人运动不应适用该规定。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第三,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从事的活动具备相关风险,且该风险自始至终是客观存在的。其中,风险性指行为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并非一定产生的损害后果。如果该活动不具有相关风险或者必然发生损害后果,则不适用该规定。第四,主观上的明知性和自愿性。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声明、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行为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第五,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利益性。行为人作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第六,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是区分过错原则和适用“自甘风险”的关键,“自甘风险”只是对其他参加者一般过失的免责,如果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会适用过错原则或其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