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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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活动举债且无共同举债意识,属于个人债务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经典案例浏览:276次举报

被告郑晓华与梁丽美原系夫妻,二人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25日,梁丽美因兰缘茶业公司(以下简称兰缘茶业)经营需要资金,遂帮忙借款。当日,梁丽美向原告衷红借款31万元,衷红通过转账26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给梁丽美,梁丽美收款后向衷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衷红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月息叁分,使用期限二个月(即2011年11月25日一2012年1月24日止)”。当日,梁丽美还向孙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期限贰个半月(即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9日止),月息按叁分计,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9万元,梁丽美在当日即全部出借给兰缘茶业。兰缘茶业收款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吴春财向梁丽美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兹向梁丽美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万元),月息按3%计算,本息到2012年2月8日一次还清”。

2012年5月23日,梁丽美向武夷山法院起诉兰缘茶业及吴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5月25日法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兰缘茶业欠梁丽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吴春财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该130万元中即包含2011年11月25日兰缘茶业向梁丽美借的39万元。因兰缘茶业及吴春财未能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梁丽美遂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6月,梁丽美向衷红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余款23万元及利息未能清偿。2013年8月26日,衷红向武夷山法院起诉梁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2日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丽美欠衷红借款23万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等。因梁丽美未能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衷红遂于2014年1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郑晓华,要求其对梁丽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衷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衷红不服,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衷红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丽美向衷红的借款是否能够认定为梁丽美与郑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存在两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梁丽美向衷红所借款项,当日梁丽美即全部出借给兰缘茶业,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其借款目的不是经营和牟利。而郑晓华对梁丽美的上述借款并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可以认定讼争借款是借款人梁丽美的个人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借款发生在梁丽美与郑晓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债权人衷红就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丽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为:

一、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夫或妻的个人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两个并存标准:一是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审判实践中,第一个标准通过调查夫妻的结婚、离婚时间或调取婚姻历史查询,很容易确定。而第二个标准就需要着重审查,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应当允许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进行抗辩,而不能机械地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已经明确“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这种观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精神。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当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款项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不是从事经营牟利活动

本案中,梁丽美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衷红所借的310000元,当日梁丽美即全部出借给兰缘茶业,而兰缘茶业并不是其家庭生产经营的企业,且向原告衷红所借款项的利息为月息3分,再借给兰缘茶业的利息也还是月息3分。同样,在梁丽美起诉兰缘茶业及吴春财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武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在衷红起诉梁丽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利息还是相同。即梁丽美的借款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显然其借款目的不是经营和牟利,而且郑晓华对梁丽美的上述借款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未对其家庭带来利益并予以分享。因此,可以认定讼争借款并非用于梁丽美与郑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郑晓华提出该借款应为借款人梁丽美个人债务的抗辩,可以成立。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