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梁某在陈某日用品商店购买价值1170元的瘦身胶囊,后以商店无法提供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保健食品批准文件为由诉请十倍赔偿。经查,上述产品均为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保建食品。
法院认为:①《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本案陈某销售假冒保健食品,且未能提供案涉保健食品的购买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以及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等,据此可认定陈某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亦可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梁某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陈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判决陈某退还梁某货款1170元,并赔偿1.17万元。
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不以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
案例索引:广东东莞中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2号“梁某与陈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