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微信朋友圈所发的内容可以认定是指向原告,理由如下:一是明确了对方的身份是婚礼司仪,该点与原告的职业相符;二是指出了对方的姓名字母,该字母与原告姓名的拼音首字母相同;三是藏头诗每句的首字连接起来为“××装逼被打”,其中“××”与原告名字系同音。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帖所指之人,对此,法院未予采信。
法院还认为,被告在帖文中的描述,属于对所指对象职业形象、职业道德的贬损以及人格丑化,结合被告关于所指对象身份的披露,使得关注其朋友圈的人群能够确定该微信所指代的对象系原告,进而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应当认定该微信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关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藏头诗,每句的首字连接起来为“××装逼被打”,属于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格,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至于藏头诗系被告自行创作还是转载,对于侵权的性质不构成影响。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成立。被告的侵权行为虽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删除其微信朋友圈中的侵权内容,并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发布持续时间不少于三天)。逾期法院将公布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