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新应用不断涌现,给网络生态治理带来新挑战。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涉新技术应用案件,既依法规范技术应用,也尊重技术发展规律,依法支持技术迭代发展,为数智化转型提供司法保障。本案是一起厘清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边界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的考量因素。与一般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不同,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搜索引擎服务的检索结果精准性、个性化更强,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时应当考虑技术特点、服务模式、检索结果生成过程等因素。本案例明确,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与其算法、数据优势程度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算法合规负有更重的证明责任;检索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未主动上传、编辑、推荐该信息,不符合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状态,且在知悉侵权信息后及时作出有效处理的,不具有侵权过错,不构成侵权。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推动形成支持和规范网络领域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