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曾提到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房屋未设定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执行场景,且后续司法解释已经对该规则作出了细化调整。 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就明确,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2015年修订并沿用至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即使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只要抵押权合法有效,法院依然可以推进执行程序。 法理层面,抵押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其核心效力就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人在将自有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时,就应当充分预见债务逾期的法律后果,自愿以房屋的交换价值为债务提供担保,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不能以“唯一住房”为由对抗法定的抵押权实现。执行程序中,法院会在拍卖款中优先预留符合当地标准的5至8年房屋租金,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需求,但这种保障仅覆盖基本生存权,不构成对抵押权的法定阻却事由。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