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个体工商户有字号,且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时,应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并在个体工商户字号后注明该字号登记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示例如下:
当事人一:甲(字号)个体工商户,住所地……。
经营者:张某某(登记的经营者)。
当事人二:李某某(实际经营者)……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