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且法院应依职权判断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人仅基于过错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