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工伤、后补缴”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影响责任认定。用人单位主张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应举证证明案涉费用属于“新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定项目与时空要件。仅以“已补缴保费”“鉴定结论在补缴后作出”抗辩,不足以推翻社保经办机构的不予核准决定,亦不能突破法律与规范性文件划定的基金支付边界。社保经办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待遇申请依法不予支付,是维护基金安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当行为。司法机关对此应予支持,从而形成“行政审核严格把关、司法裁判守住底线、用人单位依法担责”的良性格局,推动工伤保险制度从“被动补救”向“主动合规”转变,切实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与社会保险制度的长期稳定。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