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生的费用”是《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三款的核心概念,也是司法认定与行政审核的关键分界。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三重维度看,该费用应以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为判断基准,而非以鉴定、核算、支付等程序节点为依据。费用“发生”指向工伤事故、医疗行为、劳动关系解除等引致责任产生的客观事实,一经成就,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即告锁定。费用“确定”则是对既有责任的量化核算,不创设新责任、不改变旧归属。
依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基金支付范围采取封闭列举、严格限定模式,明确涵盖参保后新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列入法定支付清单,其责任源于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即便鉴定结论于补缴后作出,仍属参保前固化责任,依法不由基金承担。本案裁判清晰区分“事实发生”与“程序确定”,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认定规则。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