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实施的非为子女利益的抵押行为,本质上属于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子女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有权对该行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5条、第503条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而被代理人在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也可以对此前他人代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追认,追认的效力溯及到行为实施之时。
如果子女成年后明确以书面形式追认该抵押行为,或者以实际行为接受抵押带来的利益,比如使用了抵押获得的资金、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的补充登记手续等,都视为对抵押行为的有效追认,此时抵押行为自始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需要注意的是,追认必须是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子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追认。同时,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单纯的沉默或者未及时提出异议,不会直接被认定为追认,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如果父母当年的抵押资金部分用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支出,子女成年后对该部分用途明确认可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对对应比例抵押份额的追认,此时抵押权人可以在追认的份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被追认的部分仍然无效。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