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下通常无法主张完整的股东资格,双方约定的干股本质属于劳务或贡献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仅为合同债权,不具备股权的身份属性。 首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是复合性权利,既包括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权等自益性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股东会表决权、选举权、知情权、提案权等共益性的身份权利,后者是股东身份的核心标志,仅享有财产权利不足以认定具备股东资格。其次,商事交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若双方在约定干股时明确仅分配利润,不涉及其他股东权利,说明双方并未达成赠与股东身份的合意,仅就利润分配达成了合同约定,该约定仅对签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法律效力。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创业团队约定的干股本质上都是“分红权激励”,与绑定股东身份的实股有本质区别,这类约定的履行不需要修改章程、办理工商登记,享受干股的人员也不需要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亏损风险,因此也无权主张身份性的股东权利。如果双方后续就分红产生纠纷,个人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支付对应分红款,但无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参与股东会表决,更无权要求分割公司股权或主张股权对应的增值收益。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分红的触发条件、核算方式,相关的财产主张也可能因为约定不明无法得到支持。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