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这笔欠缴的物业费不需要买方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就该笔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的由买方负担的约定。 从法理层面来看,该规则的核心依据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即业主订立的服务类合同,仅对合同缔约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前业主作为欠缴物业费期间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接受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公共区域保洁、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保等服务,自然应当承担对应期间的缴费义务,该债务属于前业主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当然随附转移的法定债务范畴。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此处的“业主”特指欠缴费用发生期间的房屋所有权人,也就是案涉的前业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物业服务人有权向欠缴物业费的业主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对象仅能是对应义务的履行主体,不能随意扩张至后续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新业主。 如果买卖双方未就该笔历史欠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买方有权直接拒绝物业服务企业的缴费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自行向前业主催缴、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不得将该债务转嫁至买方。如果买方为了顺利办理入住、装修等手续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后续也有权向前业主追偿全部垫付金额。
张国贵律师
